大连海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史春林在《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3年第1期发表《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法理依据及其完善》(全文约2.6万字)。 史春林认为,20世纪中叶以来,海洋开发成为东北亚部分国家重点发展战略。随着海洋利用范围和形式的扩大化及多样化,东北亚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迅速,人口增长较快,消费能力与水平大幅提高,造成有关废物处置的数量、种类、频率不断增多,成分日益纷杂,处置方式也在不断更新。同时,东北亚部分国家陆地空间有限、废物处置成本较高,因此向海洋处置废物量逐步加大。但由于海洋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有限,如果盲目、无序、过度向海洋处置废物,超过其自身负荷能力,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目前,海洋废物处置的治理问题,已成为东北亚区域内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这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对海洋废物处置行为进行系统规制。特别是,针对海洋废物处置可能造成的跨界污染问题,更是需要有关国家合作治理。 东北亚区域内有关双多边协定、计划、备忘录等为东北亚开展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提供了法理依据,对于东北亚各国共同维护良好的海洋废物处置秩序,有效控制和减少随意向海洋进行废物处置特别是违章处置、保护海洋自然环境与资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到目前东北亚海域还没有专门针对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区域协定。因此,应在东北亚现有双边与多边协议、计划、备忘录等有关条款中不断充实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内容,特别是制定专门的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区域协议,以便更好地为区域内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提供有效制度供给与保障。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中国的作用。 东北亚有关国家应借鉴国际上其他有关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协定等区域性立法有益经验,根据当前区域内海洋废物处置的客观实际,分阶段、循序渐进地构建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区域性法律制度体系。 (一)应基于现有合作治理的法规体系,充分利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合作框架以及沟通渠道与平台,整合原有会议或论坛,推动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区域化进程。在有关双边和多边协定、行动计划等修订时应增加和扩大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具体内容与范围,从而为有关区域合作治理协议的制定奠定一定的立法基础。 (二)东北亚有关国家经过磋商与谈判,在现有海洋环保的双边与多边协议的基础上,可借鉴国际上有关立法经验,推动制定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的区域性专门协定。为此,可有以下两种模式进行选择:“框架公约+附则”模式或“框架公约+议定书”模式。 一是从“框架公约+附则”模式来看,可借鉴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经验。该公约有五个技术附则针对不同问题做出了不同要求。前两个附则涉及油类及有毒化学液体问题,这两个问题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巨大,因此规定加入公约必须接受这两个附则,而后三个附则所涉及的一般污染物可暂缓处理,因此规定为任选附则。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区域性专门协定可借鉴这种做法,如把对核废物向海洋处置进行规制作为附则,要求所有缔约国必须接受。而其他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不是很严重的废物进行规制的附则,可由缔约国自由选择。另外,也可以借鉴《保护波罗的海地区海洋环境公约》分阶段立法的经验,即为了共同利益,先把海洋环保作为整体性问题进行规制,之后再逐步细化有关具体问题,最终以附件的形式有效规范成员国行为,同时也给了各方更多斡旋的余地,体现了必要性、统一性与灵活性。 二是从“框架公约+议定书”模式来看,可借鉴《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及其《预防地中海海区船舶和航空器倾倒废物而造成的污染议定书》等立法经验,即先制定公约对所有缔约国进行普遍规制,之后再以公约精神为指导,并根据东北亚不同国家的发展情况,制定与各国实际相匹配、适用于不同国家的诸如防止核废物倾倒污染、免受陆源污染、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污染等具体问题的议定书。这样,有关国家可先加入公约,之后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加入不同的议定书,或是同时加入。而且,随着形势的变迁,也不需要修改公约而是通过修订议定书来进行补充,从而更好体现了原则性与针对性。 (三)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区域性专门协定签订后,应根据废物处置实际与形势发展的需要或应缔约国的要求,定期召开协商会议或临时召开特别会议,以便全面审查履约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修订,使其不断完善,以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促进东北亚海洋生态环境得到系统保护。 二、发挥中国在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法规建设中的作用 中国作为西太平洋沿岸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作为东北亚区域内海洋废物处置数量较多的国家,应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在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与底线的前提下,积极参与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法规的建设,促进国家之间交流与协调,与周边国家共同构建海洋环保合作机制,维护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的良好秩序。 中国作为《伦敦倾废公约》《海洋法公约》等主要海洋废物处置公约的缔约国,在充分享有公约所赋予权利的同时,也须遵守和执行公约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与义务,通过积极参与公约缔约国会议、专家组会议及其他业务活动,与周边国家共同保护东北亚海洋生态环境。 目前,中国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国内法规,在体现国际海洋废物处置立法的新理念方面仍存提升空间,特别是对有关国际合作治理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专门规定。如《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在1985年发布施行,该条例尽管在2011年和2017年进行过两次修订,但目前只有在第7条规定了外国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国管辖海域进行倾倒。而《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1990年公布施行,该办法虽然在2016年和2017年进行过两次修改,但对有关国际合作治理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中国海洋废物处置治理的国内法规,并逐步与有关国际公约接轨,努力实现由国际公约向国内法的转化,特别是把海洋废物处置的国际公约有关开展合作治理的条款,如将《1996年议定书》中的第12条“区域合作”、第13条“技术合作和援助”、第17条“国际合作”等内容纳入国内法的规定之中。 (三)提升中国在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国际法制定与修订的话语权 一方面,中国应通过多种方式积极主动参与有关海洋废物处置国际公约的立法与修订活动,科学设置议题,提交高质量的提案,充分表达中国的立场、观点和看法,促进各方互动和信息共享,为有关国际公约的完善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体现中国印记。另一方面,中国应逐步从跟随者、参与者向倡导者、引领者的角色转变,为东北亚海洋废物处置合作治理有关协定的制定与完善发挥主导作用,全方位提供必要支持,努力协调利益冲突,帮助各国加深相互理解,体现大国责任与担当。 针对当前日本准备向海洋处置核污染水问题,中国应加强与韩国、朝鲜、俄罗斯三国以及东南亚国家和太平洋岛国以至相关国际与区域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等密切合作,做好综合应对之策。中国在东北亚拥有最长的海岸线,且与日本隔海相望,作为近邻将是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为的受影响国家。因此,中国应与国际社会一道,除了继续进行舆论谴责与驳斥之外,可借鉴当年六方会谈处理朝核危机进行调解的经验,通过外交途径加强对话与谈判,并积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帮助,努力促使日本暂缓或放弃核污染水向海洋处置的方案。在此基础上,更要居安思危,增强底线意识,主动做好前瞻谋划,密切关注日本有关计划的推进情况,形成动态评估机制,并根据事态的发展随时调整应对方案,以便相应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如果日本一意孤行,在2023年启动排海计划,中国应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做好防范评估,及时启动风险预警与监测机制,并保留法律追责的权利,合理利用有关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联合其他受影响国家向日本提出损失索赔,坚决维护中国与东北亚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完)
《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亚非发展研究所、南京大学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主办,前身《亚非纵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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